东北林业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管理员 2015-01-05 00:0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学校的教职工及学生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知识产权,是指涉及智力成果的下述各项权利:

1.专利权、专利申请权;

2.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

3.植物新品种权;

4.商标权;

5.技术秘密:指经权利人采取相应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配方、新工艺、新设计等内容,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设计、市场、工程、财务、项目申报书、合同、标书、租赁、服务等内容;

6.对委托单位、合作单位所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中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信息。

7.东北林业大学的校名、徽章及标记;

8.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三条  学校的知识产权如涉及到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单位、教职员工、在读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博士后、各类进修人员和合作研究人员。

学校所属单位是指学校所属的院、系、所、中心、馆、处室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有单位。

第五条  学校设立或与其它单位合作、参股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单位,应当参照本管理办法管理好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同时还应努力维护学校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属于学校职务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学校持有,学校享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智力成果的完成人享有署名权、取得相应荣誉、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奖励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务智力成果是指:

1.在完成由学校承担的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2.在完成国家各部委及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项目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3.在完成由学校资助(货款和校内基金资助)的自选项目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4.在校学生、研究生、博士生、博士后及各类进修和合作研究人员在完成毕业设计、论文及进修、合作研究工作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5.在完成学校接受其它单位委托或与其它单位合作的项目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6.在完成由学校委派的本职及非本职工作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7.学校虽未委派,但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如资金、仪器设备、不时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水电、场所及人员等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8.学校离退休人员、调离人员、毕业或结业离校学生,在离退休或离校一年内所取得的与原本职工作有关的智力成果;

9.其它应属于学校的职务智力成果。

上述4、5条中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学校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宣传有关法律知识,统筹协调、管理学校的知识产权工作,调处校内各单位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并受学校委托,代表学校对与学校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九条  发明创造完成后,凡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人或创造人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

第十条  属于学校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学校;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或设计人所有;与学校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学校与共同完成单位共有,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职务发明创造,只有在办理了专利申请并取得了专利申请号以后,才能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发表论文、参加学术会议或展览、展示会。

第十二条  在取得专利申请号之前,发明人或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应对发明创造的内容予以保密,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

职务发明创造在提出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公布以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及相关人员还应对与专利申请内容有关的技术诀窍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对涉及到动植物新品种的发明创造,其培育方法可申请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申请植物品种权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发明创造成果有必要向国外或境外申请专利的,必须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国内专利申请,经主管校长同意后再委托相应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后,若要撤回或放弃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在有关时效到期前两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理由,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学校主管校长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被批准授权后,学校按照相关的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授权专利计入发明人或设计人当年的工作考核并作为其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凡学校教职工、各类在校学生、进修或合作研究人员要申请非职务专利的,申请人必须填写《东北林业大学非职务发明证明表》,由所在单位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科研管理部门及主管校长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非职务专利申请。

第十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单位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九条  专利技术的许可,必须通过学校签订书面许可合同;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必须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通过学校签订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三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条  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摄像、录像等职务作品的人身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学校享有。

第二十一条  由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图谱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学校享有。

第二十二条  除上述两款规定的以外,其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三条  作者如向国外投稿出版专著、发表论文,应先按国家及学校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读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博士后、各类进修人员和合作研究人员发表论文或其它技术文件等,均应以注署、副署或加附注说明的方式反映学校的名称,进修人员和合作研究人员如在合同或协议中另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

第四章  涉外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其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在出国前应当做好技术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将学校的职务智力成果携带出国私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或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在中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除与接收单位另有协议或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专利或其它智力成果权应归学校持有或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处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学技术研究院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法律规定,由其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或本人申请专利,但该出国人员应当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作为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记入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执行。如无协议或合同,或协议、合同无明确规定的,应与接受单位商量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内提供的资助时,应当争取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学校。

第三十条  对于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学校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学技术研究院酌定其经济意义、保密程度和保护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派出的出国人员在国外取得智力成果后,应及时地向学校汇报,同时应就该成果的应用和实施以及可能的后续改进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使用出国人员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本人为主完成的研究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出国人员应为发表论著的第一作者。

第三十三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论著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四条  凡有学校或其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署名的论文和其它技术文件,均应力争以注署、副署或加附注说明的方式反映学校的名称。

第五章 知识产权的综合管理及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或其所属单位工作和学习的所有人员都有维护学校知识产权的义务。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将学校知识产权发表、泄露、许可、转让、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有关的教职工须及时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学校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第三十七条  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学校或其所属单位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学校所属各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在接待参观访问人员时,要注意有关技术、信息等内容的保密,承担国家重点课题、攻关课题、重大协作课题,以及重点开发项目任务的实验室、课题组,在接待参观访问前,应将接待的人员、参观访问及交流的内容等情况事先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或学校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共有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软件登记、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文件、授权登记后的证书原件或副本由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发明创造人可持有证书复印件,必须使用时可以借用。

第三十九条  以学校名义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委托研究、委托开发或合作研究、合作开发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第四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关于技术合同管理的规定,明确约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法人代表委托和批准,无权以学校的名义对外签订技术合同。

属于学校的技术成果在实施或转让后的收益,按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兼职教学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本科生、专科生或临时聘用人员,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离开学校前须将在校期间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样品或产品等交还学校。在离开学校后,不得侵犯学校的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学校前,必须将在学校从事科研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样品或产品等交还学校。离开学校后,不得利用其在学校掌握的属于学校的商业技术秘密,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有损于学校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各类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学校的知识产权,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学校获得的下列内容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1.学校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学校准备或已经申报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3.学校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4.学校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5.学校职工或本人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6.学校或其所在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7.属于学校商业技术秘密的其它内容和信息。

第四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业余兼职的单位与学校或其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学校利益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回避在该单位的兼职,学校或其所在单位也可决定其暂不兼职。

第四十五条  学校的校名、徽章及标记的商用权属于学校。学校教职工及其它各类人员使用学校名称的,只限于在职务活动和非商业性、非经营性活动中表明身份。以学校所属成员身份从事或参与职务行为以外的商业性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者,因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损害学校声誉、财产者,应追究其责任。

学校设立或与其它单位合作、参股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单位,在其业务活动中应使用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名称。凡将学校名称、学校徽章图案用作商用,或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含有学校名称的文字说明或图案的均应报请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包括批评教育、扣发奖酬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所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和行为,有责任举报外单位或个人侵犯学校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并要有一名负责人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积极组织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对因管理不善而给学校权益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时效,遵循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之处,则以国家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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